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對“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的第7505549號“安振及圖”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經商評委審理,于2017年11月3日下達裁定:
一、國家商評委裁定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振動器;混凝土攪拌機(機器);夯錘(機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震動器;震動夯屬于類似產品。爭議商標“ ” (谷少飛、郝聚敏商標),文字“安振”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與引證商標“
”在讀音、呼叫上相近,同時考慮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谷少飛、郝聚敏的企業)所在地均為河南地區,所處地域相同,而商標若共存于市場,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成立。
“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谷少飛、郝聚敏的企業)上訴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6月19日下達行政判決書[(2017)京73行初9552號]:
二、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書認定: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安振”,與引證商標中的“AN ZHEN”在讀音、呼叫上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同時考慮到原告與第三人同處河南地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具有相同的來源或者其來源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駁回“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谷少飛、郝聚敏企業)的訴訟請求。
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又上訴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11月16日下達行政判決書[(2018)京行終5047號]:
三、北京市高級法院終審判決書判定:終審法院認為谷少飛、郝聚敏的商標在讀音、呼叫上相近,從而產生與混淆、誤認。同時認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谷少飛、郝聚敏的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至此,
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商標維權取得三連勝。
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
2018年11月28日